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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专栏 | 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 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

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尤其是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发展和普及、行政机关职能的转变,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协议这种管理方式、手段进行行政管理越来越普遍。行政协议也以接受度高、经过平等协商、便于履行等优点而为行政机关广泛采用。

虽然行政协议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早已存在,但行政协议的概念却是近些年才被提出。2003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指出,要认真审理好各种新类型行政案件,特别是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外商投资等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各类经济行政案件、与政府转变职能相关的行政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会议的总结讲话中也指出,要积极受理各种新类型案件,尤其是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确认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以立案,确实不属于受案范围的,经研究后依法予以驳回。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将“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种类,明确列为行政案件案由,并在不作为案件的案由例举中明确案由可写为“诉某某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一部分中,明确要求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随后,许多地方政府分别制定了有关行政合同的规范性文件。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中专门就行政合同作出详细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益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的管理,还专门以“行政合同”为题,于2008年8月6日发布了《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另外,山东省、江苏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汕头市、西安市、海口市等省、自治区、市政府也先后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其中都规定了行政合同及基本制度;湘潭市、青岛市、大连市、郑州市、绍兴市、杭州市、宁波市等地还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或意见。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法律层面对行政协议诉讼首次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列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该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行政协议是否存在,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确立了行政协议的独立地位,改变了行政协议虽然在现实中大量被使用但法律属性长期缺乏定位的状况,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行政协议的基本内涵

1、行政协议的含义

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属于新创制的内容,规定的比较笼统和原则,没有对行政协议作出界定,也没有对行政协议的范围作出详细的列举。为了贯彻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迫切需要先行作出解释的一些新规定,起草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施行。该解释对行政协议的概念、范围,对行政协议诉讼的管辖、法律依据、判决方式、诉讼费用等进一步作出规定,以应对司法实践需要。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自2月8日起施行。该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另外,该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适用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适用解释》中关于行政协议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专项的司法解释,在专项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的有关内容,在适用法律方面可以援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概念来看,行政协议的概念包含五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行政协议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是行政协议必不可少的主体。第二,行政协议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如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签订行政协议,或者在行政执法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以行政协议代替单方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协议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并不排除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同时,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利益。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签订行政协议,遵守法定的程序义务,且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四,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行政机关不得强迫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通过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充分协商也有利于协议签订后双方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的内容,从而实现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第五,行政协议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协议在规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要求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只有严格区别对待,才能更清晰准确地阐述行政协议的特征和含义,才有利于这两类纠纷的处理。二者的区别也是进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首先需要鉴定的内容。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区别有以下四点:

第一,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主体和主体间的地位不同。从《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定义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所以二者首要的区别是行政协议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其中行政机关是行政协议必不可少的主体,而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事合同的主体之间地位平等,而行政协议的双方主体,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者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

第二,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签订的目的不同。行政协议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法上的目的。比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或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与补偿。而民事合同的签订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私法上的权益。如果国家或行政机关并非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协议,如为本机关购买办公用品、租赁办公用房等,系国家或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

第三,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内容不同。行政协议的内容是有关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涉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旨在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且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一定的优越权或优益权,如行政主体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而民事合同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旨在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行政协议一方的具体行政机关,应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行政协议,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其法定职责范围,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协议方式扩大其法定的职责范围,在订立协议过程中还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义务,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而民事合同没有上述特殊要求。

第四,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调整规范和适用规则不同。行政协议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受公法调整、规范,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束缚,行政协议必须在公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签订,行政主体不得通过协议形式任意扩大其法定的职权范围。民事合同则不受此限,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主体均可通过合同约定;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手段,首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能径行适用民法规则,在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3、行政协议的特征

行政协议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行政性。行政性是行政协议独有的特征,是行政协议的重要标志。主体方面,行政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从事行政管理或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行政管理。从行政主体所享有的特权方面,行政主体凭借国家权力和法律赋予的优越地位,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当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生变化,导致继续履行行政合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行政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行政主体对行政协议的履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进行处罚。内容方面,行政协议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从特殊的调整规范方面,行政协议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

其二,公益性。行政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是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如果非出于公益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签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协议约定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行政主体只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签订符合公共利益的行政协议。如果行政机关为了私益或者为了转移行政责任而与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协议的,该行政协议无效。[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

其三,契约性。行政协议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受合同一般原理的指导。行政协议属于双方行政行为,要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时必须经过协商,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强迫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否则,即使协议签订后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的内容,不利于实现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还将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行政资源。在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中,要充分考虑其合同方面的特征,比如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裁判。

二、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历史沿革

为了理清行政协议诉讼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笔者以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修改和几次司法解释的施行为时间点,来梳理行政协议诉讼的历史脉络,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0年10月1日以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行政协议案件大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虽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但只有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加上当时法制刚刚起步,很少有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款,也没有针对行政协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庭收案范围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庭受理。

第二阶段,1990年10月1日至2000年3月10日。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中作出了解释,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定义在行使行政职权的单方行为上,排除了行政协议的可诉性。极少部分行政协议纠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阶段,2000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方式,以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既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从而明确了行政协议这一双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行政协议案件,开展了丰富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实践。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将行政合同确认为行政诉讼的案由之一,明确了行政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要审理好土地、草原等承包经营合同案件。这些司法文件成为受理行政协议案件最直接的依据。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也缺乏审理行政协议诉讼的具体规则设计,导致现实中不少法院把大部分行政协议纠纷仍然当作民事合同案件依据民事诉讼规则审理,民事诉讼方式起着主导作用。

第四阶段,2015年5月1日以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列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并且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方式。2015年5月1日起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同步施行的《适用解释》又分别对行政协议的概念、范围,对行政协议诉讼的管辖、法律依据、判决方式、诉讼费用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上确立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推动了行政协议诉讼更多地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三、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现状

我国行政协议的形式表现多样,对于不同形式的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目前在立法上没有统一规定,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虽有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但对于出现的行政协议纠纷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救济;部分法律、法规、规章虽然对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有规定,但解决途径和办法各不相同,具体包括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复议、政府处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多元化的救济途径。本文着重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立法规定不明确

法律法规针对行政协议纠纷仅笼统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诉讼途径没有明确规定。如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的“仲裁或起诉”救济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仲裁或起诉”的救济方式。但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又可以选择起诉的,在选择仲裁后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上述这些规定均没有明确提起诉讼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救济机制,从而导致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的盲目选择。行政协议究竟是作为行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作为民事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长期存在争论,直到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关于行政协议是否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都有很大的争议。面对行政协议一直缺乏准确定位,且没有统一规定的现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行政协议纠纷当作民事案件受理,有的按照行政案件受理,在涉及征收拆迁等棘手案件时还有民庭和行政庭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即使受理后不同法院间的审理规则和裁判标准也不相同,导致行政协议纠纷解决的困境。

(二)民事诉讼途径曾占据主导地位

从前述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历史沿革的四个阶段可以看出,以往在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民事诉讼起着主导作用,只有少数行政协议案件进入到了行政诉讼途径。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上分析,人们受传统合同观念的影响和民事审判实践的影响,往往会习惯于提起民事诉讼,有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案件而被裁定驳回,有的法院直接告知行政相对人应提起民事诉讼,行政相对人也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现成的依据和合适的起诉理由,而放弃提起行政诉讼;有的行政相对人由于不愿意告政府、担心行政诉讼被告败诉率低等原因,不提起行政诉讼,而选择采用较柔和的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另外,关于行政协议的民事立案规定和司法解释仍在适用,导致进入诉讼的行政合同纠纷主要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如2005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行政合同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按照民事合同模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 关于“合同纠纷”的案由规定,包括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公共服务合同纠纷等绝大多数的行政协议纠纷。这一政策文件会使部分民事立案法官把行政协议纠纷立为民事案件,归入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于是,民事诉讼在以往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中起着主导作用,限制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功能的发挥。

目前,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行政协议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审查这类案件时往往涉及行政职权事项的审查,实践中行政机关违约的情况比较多,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具有优势,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今后明确规定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在一段时间内仍有一部分行政协议案件将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三)行政诉讼途径将发挥重要作用

当前在行政协议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主要体现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直接涉及行政协议的条款包括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七十八条。《适用解释》中涉及行政协议的共有6条,从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分别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范围,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起诉期限、管辖法院的确定,明确了审查行政协议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细化了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方式以及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该司法解释既照顾行政协议契约的性质,又照顾行政行为的特性,突出体现了“两分法”:对于协议履行问题,无论是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包括适用合同法的一些具体规定来审查、作出判决等,比较强调协议合同方面的特征;对于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强调它跟传统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太实质的区别,所以适用法律规范也就是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诉讼费用上,按照行政诉讼交纳标准来执行等等,强调了协议行政行为方面的特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李广宇副庭长2015年4月27日在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的发言。]

如今,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不存在法律障碍,可以预计会有越来越多的行政协议案件涌入行政诉讼中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把行政合同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中,扩大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从诉讼机制设计上可以弱化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增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责任意识,促使其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协议,促进其依法行政,从而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可以有效的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诉讼将对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要性

2015年1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深改组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该意见标志着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进入一个自上而下、系统推进的新阶段。对于行政协议纠纷,诉讼方式的解决机制固然重要,但司法资源有限,且成本较高,多元化的救济方式仍具有必要性。虽然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更多的行政协议纠纷得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行政诉讼途径并不一定是最佳途径,协商、调解、和解、仲裁、行政复议、政府处理和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仍具有重要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努力形成多元化的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省法院行政庭

作者:薛扬

编审:翟荣生 潘静 编辑:支敏

文章已于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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