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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业主可以卖掉或者抵押已经出租的房屋吗?卖掉房屋的话是否需要通知租房人呢?发布时间:2019-11-19 17:17 星期二来源:亿律

【前言】:自亿律创办以来,亿律公益普法行动风雨无阻,进社区驿站、进养老院、进机关、进军营,宣讲法律千余场,答疑解惑万千条,订立遗嘱数千份,把法律的温暖送给基层,送进千家万户,送到老百姓的身边,现特在普法月期间,每日推送一名值班律师,为大家在线解决法律问题。

【亿律普法月】11.18值班律师:陆敏

【今日普法小贴士/原创文章】:

房屋业主可以卖掉或者抵押已经在出租的房屋。虽然房屋业主将房屋已经出租,但是房屋的产权还是属于业主的,业主有权按照自己的需要处置自己的房屋。

业主卖掉房屋是需要通知租房人的。在卖出房屋之前,业主应当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通知承租人,因为在同等的条件下,租房人有优先购买权的。

【律师简介】

辽宁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硕士毕业,2007年获法学学士学位,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硕士毕业后连续5年供职于步长集团东北地产项目部,担任法务部负责人。2016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多年法律服务,办案经验丰富。主要研究领域为公司法合同法,劳资关系,建筑工程,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房产纠纷,环境公益诉讼。团队拥有多名专业化律师,从业领域涵盖民事,刑事,行政类案件。本团队开发了辽宁婚姻家事律师平台公众号,奉行 家事无小事 理念,为公众提供最全面,最有效的家事法律服务。

【成功案例】

胡某与张某、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11民初457号

原告:胡某,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陆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438号。

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敏、被告张某、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家具城西口南侧变电所,被告张某驾驶辽KXXXXX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系被告公汽公司司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合计88430.45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系公汽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胡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理赔,如果有垫付款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每月1800.00元至2000.00元计算,原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前就有多处陈旧性骨折,伤残鉴定应仅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汽公司所有,该车于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汽公司指派被告张某驾驶运营。2017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家具城西口南侧变电所,被告张某由北向南驾驶辽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而后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术后,右腓骨陈旧性骨折,右足挫伤,右肘挫伤,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胸部挫伤伴4、5、6、7肋骨骨折,腹部挫伤,闭角型青光眼,住院136天,共支付医疗费40416.67元,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胡某同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胡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0416.67元,其他损失另行解决。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被告张某驾驶证、辽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与原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且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辽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原告胡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要求其他损失另行解决,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0416.67元(40416.67-10000.00)的50%,即152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8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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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晔805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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